ag真人国际·(中国)官方网站安徽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公布行政处罚案件上百例违法事实:当事人所经营轴承系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97051号注册商标或第3197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可查实27个型号共计167套涉案轴承的违法经营额为1595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售出的22208为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 知识产权类 【268】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拟给与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27个型号共计167套涉案轴承;2.罚款19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香辣萝卜条不符合GB270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本案货值金额为1320元,违法所得为487.2元。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7.2元;2.罚款50000元。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所经营轴承系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97051号注册商标或第3197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可查实6个型号共计33套涉案轴承的违法经营额为307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售出的22212CA/W33为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 知识产权类 【268】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6个型号共计33套涉案轴承;2.罚款3070元。
违法事实: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对外出售两包中药(每一包中药含王不留15克,通草15克,路路通15克,炮山甲10克),售价共计628元,其中炮山甲销售单价为30元/克,销售数量为20克;同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的51.5克炮山甲予以扣押。本案涉案产品数量为71.5克,价值为2145元。依据《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通知》(林护发[2007]242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2号),涉案炮山甲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须加载专用标识。本案中,涉案炮山甲包装上未加载专用标识,当事人未取得专用标识出售涉案炮山甲。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64.5克炮山甲;2、罚款5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店内生姜和青椒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百合的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法事实:至案发,当事人未能提供被抽检同批次“百合、青椒、生姜”的进货单据和供货者营业执照,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773.1元,违法所得为194.1元;执法人员在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主动发布召回公告。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4.1元;2.罚款500元。
7、马鞍山市花山区晴张百货店,当事人涉嫌经营最小销售单元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案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经营一家店铺名为“世纪华联超市(马鞍山店)”的外卖店铺。当事人通过外卖店铺以整罐拆分单瓶销售方式销售“雅琪诺(2ml)”,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最小销售单元等名词术语的含义如下:最小销售单元:以产品销售为目的,将产品内容物随产品包装容器、包装盒以及产品说明书等一起交付消费者时的最小包装的产品形式。”的规定,上述“雅琪诺(2ml)”为当事人最小销售单元。在当事人销售的单瓶装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净含量、化妆品成分表内容,仅标注了名称“雅琪诺”,而该名称无法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故当事人属于经营最小销售单元无标签的化妆品。
上述案涉产品系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5日花费49.9元/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嘉莹护肤美妆专营店”购买2罐(“产品名称:YAQINUO雅琪诺;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3299681;净含量:30*2ml;生产批号:DC20230816;限期使用日期:2026/08/15”)的化妆品,因拼多多平台优惠,实付94.81元,根据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中的材料显示当事人美团店铺该产品销售价格为3.9元/2ml*1份。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鉴于执法人员检查当日,上述涉案产品已下架,本案货值金额按照当事人已售产品计算,故本案货值金额7.8,该产品共计销售2份,故本案违法所得7.8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进货记录截图,且购入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备案情况、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通过查询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系初次违法。案涉产品货值金额7.8元,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其他关于当事人该案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相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危害程序较轻、范围较小。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8元;3.罚款2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加工许可之前在现场加工油类,多以“菜籽油”为主,加工人员仅有2人,系靳东杰本人与其配偶。加工流程如下:1.加工人员将顾客送来的生菜籽炒熟,2.将炒熟的菜籽放进榨油机里等待出油即可。根据“菜籽油”的具体加工流程,当事人未经许可制作的“菜籽油”应归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一类,即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9、马鞍山市博望区经验商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案
违法事实:当事人通过微信小程序“球妈臻选自用分享”,宣传商品“龙血能源30ml捷克安能聚”具有“快速止血”等功效,属于医疗用语;上述食品的外包装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编号,为普通食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材料证明上述产品具有上述效果,其行为涉嫌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82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委托生产的“香辣萝卜头”和“鲜嫩榨菜”钠含量分别为4102mg/100g和1252mg/100g,均未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对声称低盐的要求(钠含量≤120mg/100g),但都在标签中声称“低盐类”。货值金额为3050元,违法所得为679.5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79.5;2.罚款3000元。
11、马鞍山市博望区顺博生活超市(经营者:吕海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9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者吕海涛陪同下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共计38条,违法经营金额为7115元,因无账单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项无异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423元。
违法事实:1瓶“陵辉®小米辣”(生产日期:2023年07月0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00g)是马鞍山市雨山区佳惠超市销售区正在展示的食品,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2024年3月4日从马鞍山市雨山区银萍干调批发部购进了5瓶该单位“陵辉®小米辣”;执法人员现场查扣超过保质期的陵辉®小米辣”1瓶,销售给了举报人超过保质期的“陵辉®小米辣”1瓶,其他3瓶“陵辉®小米辣”无证据证明其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出去。
上述“陵辉®小米辣”销售价格为4元/瓶,采购价格2.5元/瓶,该单位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资质和合格证明。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元,违法所得为4元。另查明经营者汪其梅儿媳患有幻听精神病性症状。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没收1瓶“陵辉®小米辣”(生产日期2023年7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规格300g);3.没收违法所得4元;4.罚款2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假冒南孚电池、丰蓝电池的行为,侵犯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经营额923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1.没收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22粒、生产日期2023年8月、规格RP20 D1.5V、生产商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聚能环4 5号碱性电池10粒、生产日期2023年12月、规格LR6-2B/1.5V、生产商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聚能环4 7号碱性电池37粒、生产日期2023年6月、规格LR03-5X1B/1.5V、生产商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碱性 1号电池5粒、生产日期2023年9月、规格LR20-1B/1.5V、生产商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罚款2000元。
14、马鞍山蕾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不准确案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广告中宣传“10秒快速剥蒜”“10秒快速剥蒜”,无法提供相应的成果数据支撑,属于广告使用数据不真实、准确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违法事实:2024年11月8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周磊陪同下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销售香烟,共计7条,违法经营金额为4540元,因无账单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项无异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908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自2024年9月份开始从事豆腐的生产加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青芥辣调味酱”和“朱师傅®抹茶粉”加工菜品。货值金额为774元,违法所得为704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4元;2.没收2支已开封“青芥辣调味酱”(净含量43克,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12个月)、1罐已开封“朱师傅®抹茶粉”(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10414,保质期24个月);3.罚款5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平时回收黄金首饰时使用该电子秤进行称重计价,其于2024年11月25日在交易地址花山区绿洲茗苑5栋107室使用该电子秤称重向消费者回收的黄金首饰时,未使用砝码进行校准,两次称重结果不同,分别为36.13克、40.15克左右,该黄金回收价格为595元/克。当事人已于当日将该黄金首饰退回给消费者,消费者将回收价款退回当事人。经委托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当事人使用的该台电子秤进行检测,检定项目“偏载误差”、“示值误差”、“除皮载荷”的检定结果均不合格,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日常回收黄金首饰时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其在之前回收黄金首饰时,是否存在少称重情形无法确认。因此,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以下:1.没收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型号:HT-A电子天平,编号:A2024070041)1台;2.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青芥辣调味酱”和“朱师傅®抹茶粉”加工菜品。货值金额为774元,违法所得为704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4元;2.没收2支已开封“青芥辣调味酱”(净含量43克,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12个月)、1罐已开封“朱师傅®抹茶粉”(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10414,保质期24个月);3.罚款5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平时回收黄金首饰时使用该电子秤进行称重计价,其于2024年11月25日在交易地址花山区绿洲茗苑5栋107室使用该电子秤称重向消费者回收的黄金首饰时,未使用砝码进行校准,两次称重结果不同,分别为36.13克、40.15克左右,该黄金回收价格为595元/克。当事人已于当日将该黄金首饰退回给消费者,消费者将回收价款退回当事人。经委托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当事人使用的该台电子秤进行检测,检定项目“偏载误差”、“示值误差”、“除皮载荷”的检定结果均不合格,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日常回收黄金首饰时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其在之前回收黄金首饰时,是否存在少称重情形无法确认。因此,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以下:1.没收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型号:HT-A电子天平,编号:A2024070041)1台;2.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上述抽检批次藕由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7日从安民市场路边小摊贩处,以4元/KG的价格购入25KG,并以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上述抽检同批次藕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当事人购入上述抽检批次藕时未查验记录供货者信息,当事人店内未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元;3、罚款500元。
违法事实:1、根据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根据产品合格证确认,涉案车辆应当安装的蓄电池类型为锂电。
2024年11月4日现场检查当天,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已将4块铅酸蓄电池(型号:6-DZF-20.5)安装在涉案车辆的坐垫下方。因此,当事人给涉案电动自行车安装的蓄电池类型与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蓄电池类型不符,有改装涉案车辆的行为,导致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2、现场检查当天,当事人出售该电动自行车给消费者,安装了4块12V铅酸蓄电池(型号:6-DZF-20.5),当事人收取整车销售款,对于改装行为未单独收取费用,且案发当日当事人已将价款退还消费者,因此,当事人从事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违法事实:2024年11月6日,举报人反映在当事人处发现有过期食品,要求处理。2024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摆放有“雪菲力茉莉蜜茶饮料”3瓶(生产日期:20240129,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500mL)在售,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共有3瓶过期““雪菲力茉莉蜜茶饮料”在售,货值金额仅为16元,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雪菲力茉莉蜜茶饮料”3瓶(生产日期:20240129,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500mL);2.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但当事人未对待售菜品进行价格公示,注明服务的品名、价格等有关情况。
无法证明当事人“无违法状态时应当的价格”,无法认定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与其销售的服务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无违法所得。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关服务进行明码标价,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1日在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该产品标签价格为699元,本案货值金额3495元,违法所得216.28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梭织两件套”(产品款式:431457734)3件;2.没收违法所得216.28元;3.罚款3495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名为“许氏燕窝”的中药饮片,商品有5种规格,当事人进货上述6克/盒的燕窝6盒、8克/盒的燕窝6盒、20克/盒的燕窝2盒、30克/盒的燕窝2盒、50克/盒的燕窝3盒,共计19盒,同时截至立案当事人销售上述燕窝商品共计4盒,其中30克/盒的销售了2盒,售价是2100元/盒,50克/盒的销售了2盒,售价是4200元/盒,其余6克/盒售价是288元/盒,8克/盒的售价是384元/盒,20克/盒的售价是1400元/盒,上述共计15盒未售商品已被当事人于2024年4月7日退货,本案货值共计23632元,违法所得12600元,当事人在药品领域为初次违法,当事人在立案前已主动下架了涉案商品,自行改正了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600元;2.罚款20000元。
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无CCC认证标志的“SIKENAI(思科耐)CB-1”移动电源,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CCC认证证书。当事人销售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移动电源。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仓库进货单,当事人以64元/个的价格购进了3个“SIKENAI(思科耐)CB-1”移动电源,上述移动电源销售了1个,根据产品收款收据显示销售价格为128元/个。故本案货值金额384元,违法所得64元。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无CCC认证标志的“GEELOSSI吉乐仕G20”超级闪充移动电源,当事人提供了编号为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4元。
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后厨操作间内的“间”拐角柜内摆放有一瓶已拆封的“新奥尔良腌料(净含量:500克)”,标注保质期6个月,瓶盖顶部标注生产日期:2023/11/16。据当事人现场陈述,上述已拆封的“新奥尔良腌料”用于制作了2024年8月22日的餐品“奥尔良烤翅”,因上述“新奥尔良腌料”在制作餐品时已超过保质期,故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当事人购进的“新奥尔良腌料(净含量:500克)”价格为17元/瓶,故本案货值金额17元,因无法确认使用案涉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制作的餐品数量及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已拆封的“新奥尔良腌料(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3/11/16;保质期:6个月)1瓶;3.罚款12000元。
28、马鞍山市花山区菜老包食品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两份检验报告(NO:JBZ-C-2024101054、JBZ-C-2024101058)载明,被抽样单位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菜老包食品经营部,检验结论为“新鲜百合 约150g”产品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为0.192mg/kg),“脐橙450-500/份”产品氯唑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为0.03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以76元/KG的价格购进抽检批次百合3.5KG,以85.34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于2024年10月15日以25元/KG的价格购进抽检批次脐橙3.15KG,以28.45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上述抽检批次脐橙均已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388.31元,违法所得为43.56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百合、脐橙的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资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56元;3、罚款5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和销售记录台账,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商铺现场查货的卷烟计算,上述查货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为5250元,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处罚以下:罚款105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鳊鱼”(购进日期:2024-09-29)的恩诺沙星(实测值183ug/kg,标准指标≤100ug/kg)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上述批次“鳊鱼”是当事人2024年9月29日从南京海淼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此次共购进6.5公斤,购进单价17元/公斤,销售价格是25.96元/公斤。至案发,抽检批次“鳊鱼”已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168.74元,违法所得为58.24元。
当事人提供了进货记录打印件、上述不合格批次“鳊鱼”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进货票据打印件和销售记录打印件。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执法人员查询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和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显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和2022年11月11日因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被我局进行行政处罚,并且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供货商均为南京海淼商贸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8.24元;2、罚款5000元。
违法事实:经查,“南孚”电池的商标注册人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077373号,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07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耳机;电测量仪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座;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类)。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400773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及南孚电池真假比对报告等材料,经审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具有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鉴定证明》及南孚电池真假比对方法报告线日,当事人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日用百货、烟酒等商品零售业务。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发现名为南孚1号电池、南孚5号电池、南孚7号电池(具体信息见前述)。上述电池最小包装和电池本体上均突出印制有南孚字样ag真人国际。涉案电池突出印制南孚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涉案电池印制的南孚字样与“南孚”注册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志》(国知发保字〔2020〕23号)规定,认定两者相同。涉案电池属于“南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及南孚电池真假比对报告,认定涉案电池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当事人认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南孚电池真假比对方法报告。综上,认定涉案南孚电池系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涉案南孚电池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称上述南孚电池购自上门推销,购进价格分别为南孚1号电池4元/粒、南孚5号电池1元/粒、南孚7号电池1元/粒,不知道上述南孚电池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自述南孚1号电池销售价格6元/粒、南孚5号电池销售价格1.5元/粒、南孚7号电池销售价格1.5元/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执法人员调取了淘宝远大盛世数码专营店南孚1号电池销售价格8.145元/粒、南孚5号电池销售价格2.895元/粒、南孚7号电池销售价格2.895元/粒;淘宝千渡户外旗舰店南孚1号电池销售价格12.37元/粒、南孚5号电池销售价格2.76元/粒、南孚7号电池销售价格2.76元/粒以及拼多多聚美晨数码专营店南孚1号电池销售价格9.95元/粒、南孚5号电池销售价格2.32元/粒、南孚7号电池销售价格2.32元/粒。
经综合认定,涉案南孚电池市场价格南孚1号电池销售价格10元/粒、南孚5号电池销售价格2.7元/粒、南孚7号电池销售价格2.7元/粒,故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83.4元。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未能提供涉案的南孚电池进购量,也未能提供过往销售付款记录无法证明销售量,故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双汇·香辣脆香肠”11袋(净含量:32g、生产日期20240821、保质期90天)、“双汇·香辣脆香肠”1袋(净含量:32g、生产日期20240811、保质期90天)、“双汇·香辣脆香肠”1袋(净含量:32g、生产日期20240803、保质期90天)、“双汇·玉米热狗肠”1袋(净含量:32g、生产日期20240808、保质期90天),共计14袋;2.罚款2000元。
33、马鞍山市鼎芙医疗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违法事实: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5支、维生素C注射液2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支);2、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经营者陈福生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金湖龙虾(烧烤.海鲜.锅仔)”,公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徽福一餐饮店。当事人向我单位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该主体名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徽福一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当事人通过微信找人办理并上传美团,当事人涉嫌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
案发后,当事人已将美团店铺关闭,积极消除危害后果。且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相关举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和销售记录台账,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花山区红旗北路大上海国际花园103号报亭现场查货的卷烟计算,上述查货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为10100元,无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处罚以下:罚款2100元。36、马鞍山市雨山区徐记水产店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
的不合格计量器具案违法事实:1.当事人主要经营水产品鱼。2024年10月29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马鞍山市雨山区徐记水产店的电子秤(规格:ACS-30EB,出厂编号:024890)存在计量不准确的问题。在放上500克砝码,按单价1显示0.600kg,按单价2显示0.625kg,按单价3显示0.655kg,按单价4显示0.680kg,按单价5显示0.710kg,初步检测不合格,具有作弊功能。
当事人陈述该上述电子秤是当事人用于对所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称重计价的工具,作弊密码为数字键“1”键进入作弊程序改变计量克数,并对检查结果无异议。2.涉案电子计价秤是当事人于2024年初购进,购进时当事人明知该秤具有作弊功能,在经营活动中仍然故意使用。当事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先将电子秤的开关打开,在输入密码“1”键后开始使用作弊功能,通过按“单价1”或者“单价2”等按键使称出来的重量数值增加,以此来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额外多付款。其行为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
的不合格计量器具ag真人国际。3.当事人自2024年初购进涉案电子计价秤后开始使用作弊功能,至2024年10月29日案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个月。当事人无使用作弊行为计量称重的交易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4.当事人此次为初次违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
的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使用的1台电子秤(规格:ACS-30EB,出厂编号:024890);2.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1.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上运营的网店名称为“德康医疗器械专营店”,该网店于2023年10月开始运营。2.当事人于2024年4月在拼多多网店上运营的“德康医疗器械专营店”发布了“0.9%医用氯化钠清洗液小瓶清洁美容口腔纹绣漱家洗鼻痘痘湿敷消炎”等广告字样。其中,氯化钠清洗液链接页面中标注了“消炎”产品功效,宣传的“消炎”当事人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认相关宣传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虚假广告。3.涉案商品上架时间为2024年4月,当事人委托马鞍山鑫德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的。按产品链接数量来结算,制作、维护一个链接50元,2024年11月初,当事人主动删除了该不恰当的宣传语。本案广告费用为50元。4.当事人初次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涉嫌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广告费用为50元,不足五万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2024年10月11日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51mg/kg,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1日从安民批发市场菜农处购进茄子10斤,进价4.5元/斤,销售单价为6元/斤,截止检查当日11月12日已全部销售完毕,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1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涉案批次茄子的检测合格报告,没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罚款500元。
违法事实:1.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业务为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当事人在天猫商城上运营的网店名称为“旺灯旗舰店”,该网店于2022年9月开始运营。
2.当事人天猫商城上运营的网店“旺灯旗舰店”关于“去油膜清洁剂”商品发布了“贵点!但很彻底油膜去除率99.99%”“祛除油膜开车不炫眼”、“德国核心创新配方,行业颠覆性的油膜剂快速高效去除油膜”等广告字样。其中,“德国核心创新配方,行业颠覆性的油膜剂快速高效去除油膜”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认相关宣传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
当事人天猫商城上运营的网店“旺灯旗舰店”关于“香薰”商品发布了“除醛祛异味 净化空气”广告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宣传能够“除醛”的真实性,承认相关宣传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
上述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虚假广告。
2.涉案“去油膜清洁剂”商品上架时间为2023年2月,当事人自己的员工负责该款产品的广告设计排版和发布,产品在网店上的链接发布为单独结算,100元一个链接,包括主图、SKU的价格和详情页的内容。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已下架了该款产品,该商品广告费用为100元。
3.涉案“香薰”商品为当事人委托淘宝“三维总动员”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广东动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制作的。商品链接自行发布。设计制作费用50元每个商品链接,无发布费用。该商品广告费用为5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删除“除醛祛异味 净化空气”字样。4.当事人初次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5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芝麻油和菜籽油的生产加工。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为18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7袋超过保质期的登荣®辣子鸡(净含量60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4日,保质期270天);2.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0袋康師傅香爆脆芝士火鸡味干脆面(净含量33克,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6日,保质期至2024年10月25日)和4袋康師傅香爆脆酸甜番茄味干脆面(净含量33克,生产日期2024年05月18日,保质期至2024年11月17日);2.罚款1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500ml”,违法经营额为72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42瓶“牛栏山陈酿白酒42°500ml”;2.罚款120元。
经查,1.当事人在美团平台的网店“趣钓娃娃吧(马鞍山万达店)”销售“游戏币”,该商品标题宣传为“一币一抓”字样,其中广告语中标注了“一币一抓”一词,指的是一个游戏币可在其店内玩一次抓“娃娃”的游戏。2024年11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一进门右边墙面挂有广告牌,标有“全场(1币1抓)”字样;当事人店内有30余台“抓娃娃”机器(设备名称:七彩宝贝2),但该机器操控台上屏幕显示“2币一玩”;当事人承认,10月份将全部机器调整为“2币1玩(2币1抓)”,实际店内已没有“1币1玩(1币1抓)”的玩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当事人商品,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虚假广告描述。
2.当事人美团平台的网店“趣钓娃娃吧(马鞍山万达店)”于2023年开始运营,自行制作、并通美团平台发布商品链接广告内容,每月向美团平台交纳118.05元服务费(包含广告费);当事人店内的广告牌的费用为40元;认定当事人广告费用为158.05元。案发后当事人已整改。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68元。
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六鲜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橙子氯唑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56mg/kg), 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本案货值金额为118元;违法所得合计为18元。当事人没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元;3.罚款500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涛驰百货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三色彩椒”的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66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于2024年9月30日购进上述批次三色彩椒,购进数量为3公斤,购进价格35元/公斤,销售价格39.3元/公斤。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上述批次三色彩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三色彩椒的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资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117.9元,违法所得为12.9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9元;3、罚款500元。
奥丽雅日用化妆品(马鞍山)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违法事实:2024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市局《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检验报告交办单》(马检告单〔2024〕042),附《检验报告》(编号:2024SHH0186)。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柠檬洗洁精(规格型号:1.1千克/瓶),生产日期/批号:2024-07-11。于2024年8月27日经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并经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GB14930.1-2022标准,依据《2024年马鞍山市洗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出示了上述检验报告,经当事人确认,上述不合格柠檬洗洁精是当事人所生产,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库存。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的柠檬洗洁精,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828.8元(处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195.84元。
当事人作为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统一安排,在今年的11月8日至11日开展双十一活动,分发到每个门店的宣传单页有400份,涉及到当事人的优惠活动包括特价促销的开塞露、红霉素软膏、活血止痛膏、健胃消食片、枸杞子5种商品。其中“红霉素软膏”在2024年11月8日优惠活动宣传之前店内没有备货,截至案发(2024年11月10日)一直未补充“红霉素软膏”货源,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外屏滚动字幕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故以发放的宣传单页的费用作为本案广告费用。经计算,本案广告费用为45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涉嫌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广告费用为45元,不足五万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35元。
马鞍山市家宝装饰材料厂生产、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案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腻子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80.5元;2.没收违法所得127.5元。
当事人2024年10月28日购进销售的赣南脐橙,经检验,氯唑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购进销售了54kg,105元/箱(每箱13.5kg),其中3.296kg被抽样,抽样价格为11.96元/kg;剩下的50.704kg全部销售给附近居民,销售价格为9.96元/kg,上述产品目前已全部销售。因此货值金额为544.42元,违法所得为124.42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124.42元;3. 罚款500元。
马鞍山恒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违法事实:
马鞍山恒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帮宇,登记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春晖大厦6楼612-1C,实际该地址为马鞍山蔷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路1850号春晖悦府3-609)经营使用,未见马鞍山恒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2023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违法犯罪事实:2023年2月至4月间,在孙扬的组织下,在唐文娟的直接帮助下,张帮宇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先后注册成立安徽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谷公司)、马鞍山恒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马鞍山莱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益公司),并在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
2023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杏迪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中有1.5万元经中转账户中转后转入登谷公司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937万余元。2023年3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胡海波、沈国章等人先后在长江南京段乌鱼洲锚地“新东方6”船上、常州市新北区等地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有十余万元转入莱益公司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120万余元。
马鞍山恒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虽无异常资金流入,但其成立目的用于电信网络,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未见该公司经营,可定性为该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马鞍山莱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违法事实:
马鞍山莱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志刚,登记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春晖大厦4楼403-D,实际该地址为马鞍山市泽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578号)经营使用,未见马鞍山莱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2023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违法犯罪事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在孙扬的组织下,在被告人印存慧、唐文娟的直接帮助下,高志刚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先后注册成立马鞍山故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道公司)、马鞍山菜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2023年1月13日,被害人黄冬梅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中有1.2万元经中转账户中转后转入故道公司的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282万余元。
马鞍山莱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虽无异常资金流入,但其成立目的用于电信网络,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未见该公司经营,可定性为该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53、马鞍山故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
马鞍山故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志刚,登记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万达金街8-223,实际该地址为马鞍山极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万达金街8-222,实际经营地址万达金街8-222及8-223)经营,未见马鞍山故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2023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违法犯罪事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在孙扬的组织下,在被告人印存慧、唐文娟的直接帮助下,高志刚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先后注册成立马鞍山故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道公司)、马鞍山菜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2023年1月13日,被害人黄冬梅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中有1.2万元经中转账户中转后转入故道公司的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282万余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马鞍山彪飞劳务有限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违法事实:
马鞍山彪飞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吴云国,登记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大厦4楼415-A,实际春晖大厦4楼不存在415,未见该公司经营。2023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违法犯罪事实:2022年11月至12月间,在孙杨的组织下,在被告人印存慧,唐文娟的直接帮助下;被告人吴云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先后注册成立马鞍山梦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邀公司)、马鞍山彪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飞公司)、马鞍山信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炎公司),并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开立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2023年2月23日,被害人张同刚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中有2万元经中转账户转入彪飞公司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45万余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2024年10月15日购进销售的台山红橘,经检验,氯唑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购进销售了10kg,购进价格为10元/kg,销售价格为10.6元/kg,货值金额为156元,违法所得为12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56元;3. 罚款500元。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一份(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JBZ-C-2024101625),被抽样单位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英昌便利店,食用农产品名称为生姜,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28mg/kg)。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71)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生姜”在售,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2月9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生姜”的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28mg/kg,标准指标≤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9日购进上述批次生姜,购进数量为10公斤,购进价格13元/公斤,销售价格16元/公斤。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上述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生姜的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资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5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当事人采购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时没有索取供货商的营业资质及供货票据,现也无法联系上供货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05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27瓶侵权“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AS57-58);2.罚款405元。
马鞍山天启云屏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发布的医疗广告未经审查仍设计、制作广告案违法事实:当事人与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MAS-2024-09-027),约定由马鞍山天启云屏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为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出租车LED屏上发布“即拔即种,即刻负重,当天种植ag真人国际,当天啃苹果,隐形矫正 赢在起跑线”等字样的广告内容对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进行宣传。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内容,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系该广告的广告主,马鞍山天启云屏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广告的广告发布者。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框架广告发布合同》,该广告发布费用为600元。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及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相关广告内容的《医疗广告产品样件表》,上述广告内容未经审查。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本案中,当事人未对马鞍山市牙百佳口腔医疗有限公司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查验,并未核实医疗广告内容,因此,当事人对于马鞍山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未经审查为明知或应知。
根据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当事人未曾因明知或应知发布的医疗广告未经审查仍设计、制作广告被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广告费用600元 2、罚款600元。
马鞍山荣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利用公司名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雨市监移字[2024]69号),函称当事人涉嫌帮助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6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万达金街8-222号和8-223号为马鞍山极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马鞍山荣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经查,当事人马鞍山荣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祝青,登记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万达金街8-223,登记地址的实际经营地为马鞍山极司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行为。2022年11月,在犯罪人员孙杨的组织下,在印存慧、唐文娟的帮助下,陈祝青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马鞍山荣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在银行开立公司的对公账户。当事人开立对公账户后,将营业执照、公章、对公账户结算卡、网银U盾等资料提供给上游犯罪团伙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等活动。2023年2月9日,被害人李静遭遇电信网络,被骗钱款中有7万元转入当事人对公账户,后被转出至账户。另查明,该对公账户流入异常资金共计51万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的红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最大农药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18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上述产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以及采购票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为40元;3.罚款500元。
马鞍山市博望区隆乾水果商行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交办的《检验报告》(编号:No:JBZ-C-2024091145)。报告显示,马鞍山市博望区隆乾水果商行销售的橙子经抽样检验,氯唑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氯唑磷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46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现场签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橙子。调查认定的事实: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橙子是当事人2024年9月26日从南京绿佳园果业有限公司处采购,当事人共采购20kg,采购单价为17元/kg,采购总价为340元,销售价格为18元/kg,现已全部售出(其中抽样数量3.44kg)。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360元,违法所得为20元。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橙子的时候未索要橙子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查验并索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1.针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罚款500元。
2.针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0元;3.罚款500元。
2024年9月23。